原告XX,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
投资人伊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市X某。
原告X某诉被告仝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投资人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某、被告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从XX购买产品∮2.2M内筛分隔仓板2套,总金额72,000元(含税),∮2.2M出磨筛板2套,总金额22,000元(含税),合计94,000元(含运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XX货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31日、4月2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31日从原告处支取以上合同的货款合计64,400元(详见现金支付凭证),并言明给付XX货款,但被告实际给付XX33,400元,余款31,000元未给付,该厂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此款由我厂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之债31,000元,并从2009年5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仝XX辩称,原告所诉欠31,000元货款不属实。我从XX取回货款94,400元,其中包括我的配件款5,100元(2.2M的小齿轮和2.2米的磨门衬板),我一共给付X某货款89,300元。所诉欠31,000元货款,其形成过程是2009年3月3日,我最后一次提设备时替原告垫付的21,300元货款,加上4,700元质保金,但原告没付该质保金。我不欠原告的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从XX购买设备合款94,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该厂货款30,000元。嗣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4月2日、5月27日、6月28日从原告处支取了设备款合计60,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支取涉案设备款900元,至此被告共从原告处支取涉案设备款60,900元。此款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只给付X某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某、现金支出凭证、(2010)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2011)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支取涉案设备款60,900元后,尚有27,900元涉案款未给付设备提供方,此款系被告无合法依据而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不是供货人,亦未受供货方委托却将货款交付被告,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缺少相应证据且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人民币27,900元。
二、驳回原告X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某2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彦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丛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