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3月2日在宝丰县X镇X路被抓获,2011年7月4日因强奸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1日,井某某(已判刑)以付某卖其所屯精煤为由,找到被告人周某及史某、赵某丁、边某某、于二孩(四人已判刑)、谢某甲、谢某乙(另案处理)帮忙要帐。2007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陪同井某某等人到被害人付某位于宝丰县X村的煤泥场,将被害人付某拉至宝丰县X村南石子场北,对付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付某拉到宝丰县商贸宾馆内,对付某实施殴打。后让周某等人看着付某。到下午2时许,井某某等人带付某离来宾馆时,付某呼救,被井某某等人强行拉上车离开。被告人周某和谢某峰离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井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付某卖其在宝丰县X村所屯精煤为由,找到丁某某(已判刑)让丁某某找人将付某弄走要账,丁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史某、赵某丁、边某某、于二孩、张某丙(五人已判刑)、谢某甲、谢某乙(另案处理)帮忙要帐。2007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井某某等人开车到付某的位于宝丰县X村的煤泥场,将付某拉至宝丰县X村南石子场北,对付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付某拉到宝丰县商贸宾馆内,对付某实施殴打。当天下午2时许,井某某等人带付某离开宾馆时,付某呼救,被井某某等人强行拉上车离开。周某和谢某峰离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葛某、谢某、刘某、张某丙、丁某某、边某某、赵某丁、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宝刑初字第4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宝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为帮助井某某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付某,限制付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漏罪与已判决的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犯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