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
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阿莲,郑州市X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D。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原名称X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原名称X阳市X乡建设某任有限公司郑州直属分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阿莲,上诉人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与城建集团郑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市宇泰东方公寓1#楼主体的劳务分包给军海建设某南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含灰斗车、铁某、洋镐、振动棒、震动器、小型工具及劳保用品。小型材料包括铁某、铁某、绑丝、胶带、焊条、切割机、小型手工机械电缆等);劳务分承包范围某工作内容为:主体钢筋混凝土工程、电轧压力焊、预制空心板的安装、外架搭设某有临某工程、外理桩头配合机械挖土方、基础基坑四周及室内土方回填、建筑物内外防护工程、工地范围某安全文明施工的所有用工、混凝土期间的预留预埋、所有进场材料的卸车堆放及文明施工生产生活等临某施工、施工现场材料的清理整修、防水层底抹灰、防水保护层基础砖胎模、整体范围某工的小零星工厂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付款,其中第二款对结算方式及价格约定为:本合同按建筑面积,主体面积x.83(包括斜坡屋面面积、设某夹层面积、转换层面积)、地下面积3709.83(包括筏板面积、地下室面积),两项面积共x.3,共计356万元整,价格一次性包死。该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安全,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文明施工,材料管理,合同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军海建设某南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2月29日左右停止施工。2007年6月30日,施工五大主体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对原图纸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就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所承建的宇泰东方公寓1#楼基础至六层及增加的工程量(1、电渣压力焊钢筋为6084根×1.1元/根=6692.4元;2、7月18日以前发生的签证为x元;3、从2007年12月29日下午停工补偿费用x元)进行了结算,确定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支付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的总金额为(略).92元,双方协商的付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后城建集团郑州公司付清了该款,并于同年3月14日退还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保证金5万元。因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以基础至六层已完工工程量的劳务人工费远远超出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所付的130万元,并就此与城建集团郑州公司进一步协商无结果,军海建设某南公司遂多次上访。2008年7月7日,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该鉴定未能如约进行,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即起诉至法院。在该案的原审过程中,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申请对郑州市宇泰东方公寓X号楼基础至六层已完工工程量劳务人工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2009】建价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州宇泰东方公寓X号楼基础至六层已完工工程量劳务人工费总造价为(略).65元(包括1、合同内材料、消耗材料费;2、小型施工机械台班费;3、临某、道某、围某等人工费)”。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集团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劳务工程费(略).73元。该判决作出后,城建集团郑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结算方式,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从2008年1月26日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示,对增加的工程量(1、电渣压力焊钢筋为6084根×1.1元/根=6692.4元;2、7月18日以前发生的签证为x元;3、从2007年12月29日下午停工补偿费用x元)也进行了结算,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包括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现要求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万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称该结算为双方预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在宇泰东方公寓X号楼主体施工中,所完成的施工量是1—X层主体劳务。②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在X号楼主体施工中由于图纸多次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单地基一项,由原设某的地下二层钢结构,变成X层钢结构,导致把原来井施工完毕的两层钢结构施工返工重做,就耗费了原工程量的3倍。③图纸会审是建设某、设某、监理方、施工方四方对图纸变更的会审及技术交底,城建集团郑州公司一直予以否定,在施工中,城建集团郑州公司说等到竣工结算时再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认证结算,由于本案中,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的施工并没有完全竣工,因此,在施工中没有施工签证,但增加了工程量是事实。(二)2008年1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不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决算,是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向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在2008年7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达成的协议,已经对2008年1月26日结算清单予以否定,并提请专业的咨询造价机构评估。①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可知本案施工的主体是X号公寓的1-X层,现工程只施工到第六层,其所作的2008年1月26日的结算清单当然不是最终的决算清单,只是施工过程中的预付款。②在作此结算单时,公司授权给项目经理李某甲的权限也是负责预付款的结算。③在本案中,合同约定是包死价为356万元,并未定单价,此结算单的单价只是双方暂定价,且并未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根据合同第6.2条第6.4条并不是结算时间,所以此结算只是临某春节根据作工程惯例对工程的一个预付款性质。④2008年7月7日,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同意针对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造价鉴定,并共同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愿意各自承担鉴定费的一半,也充分证实了2008年7月7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对工程量单价没有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有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的上诉,城建集团郑州公司答辩称:(一)军海建设某南公司诉称的主体工程1-X层并未完工,双方已就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有2008年1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为证。(二)在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已经双方的结算清单所确认,军海建设某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未结算。(三)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也不符合施工的事实,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2008年7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城建集团郑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建集团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鉴定机构未按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属于违规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鉴定费用由军海建设某南公司负担。针对城建集团郑州公司的上诉,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答辩称:鉴定费用是鉴定机构收取的,没有错误;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也认为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军海建设某南公司与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且双方已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劳务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26日结算清单中并不包含2007年7月18日后至停止施工期间的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用,该决算不是双方最终决算;2007年6月30日工程施工主体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图纸会审和变更,有图纸会审记录为证,由此得知,虽然城建集团郑州公司未给军海建设某南公司签发施工变更签证,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工程劳务量确实发生了大的变更;2008年7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达成的协议,同意对施工工程进行咨询评估,且双方均同意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用,充分说明对双方的工程施工劳务费用存在争议,之前的决算不是最终结算;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全面反映真实的施工工程量,且双方已就施工工程劳务费用进行过阶段结算,只是增加的部分工程劳务费用未结清,结合工程鉴定意见和公平原则及双方在郑州市建委清欠办的调解意见,城建集团郑州公司应当支付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工程劳务费80万元。综上所述,军海建设某南公司、城建集团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程劳务费80万元;
三、驳回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x元,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7万元,海南军海建设某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x元,河南城建建设某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