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平陆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街三号运城市烟草专卖局隔壁。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陕西海普(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4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东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包茂高速x+200M处时被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报废及货物受损。肇事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东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给被告报案,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称因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不予定损,也不理赔。原告无奈为了确定损失,由交警队依法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责任方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元,经审核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现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拖车费28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购买保险的合同关系。
2、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表、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合格。
3、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4、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费4000元。
6、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x元,拖车费2800元及施救费1600元。
7、机动车条款,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据保险法第24条,被告现行赔偿。
8、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没有放弃对责任方的责任追究,在没有得到赔偿情况下依法起诉责任方要求赔偿一切损失,法院已受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该事故的责任方和责任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申请追加对方车主也就是陕西省韩城市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同时当庭追加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7、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保单上的信息没有原告车牌号,保单里缺少保险条款,且不是原件,是事后补办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认为第X组证据发票的真伪性有异议,发票不正规,修理费应该包括在价格鉴定费里,不应该重复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第3、4、5、7、X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4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东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包茂高速x+200M处时被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报废及货物受损。肇事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东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给被告报案,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称因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不予定损,也不理赔。原告无奈为了确定损失,由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依法委托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x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现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16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的晋x(晋x挂)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号为晋x号承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x元;(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4)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号为晋x号承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x元;(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4)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责任方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7元,经审核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理应享有双方约定的保险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定的《中国平安财保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一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责任方车主以及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向原告赔偿后,依据《中国平安财保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故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车辆损失x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施救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