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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范某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赵超、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窜至武陟县X村X路口,手持菜刀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对车上人员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香烟14盒和现金人民币10元(5元面值一张、1元面值五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范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白XX、冯XX、范XX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范某某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证人范XX的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范某某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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