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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湖南省xx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湖南省xx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申xx,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xx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能科学的运用专业知识并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规程来完成所负责的项目,能从单位大局出发而牺牲个人利益,能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具有很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修养。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原告春节假期后不用再来上班,要求原告在春节假期前(即2010年2月6日前)将所负责项目工作交接完并结清与被告的财务往来等。考虑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违法要求员工每周六必须加班等因素,原告当即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08元并提供由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因需要考虑而当场没有签字,被告同意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带回住所。2010年2月3日上午,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增加“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也没为乙方购买五险一金”的内容后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被告。201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增加的内容非常不合适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拒绝原告以上要求。2010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拒绝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发放原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仅为半个月工资。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表示已为原告补办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再一次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办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发放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并表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当面告知原告,若原告不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则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应继续上班,被告将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等;原告当场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6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以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被告非法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9.9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9.9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会费、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扣款共计754.65元,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x.35元。原告计算此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35元有误。被告没有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2010年2月23日以来一直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被告所设土评部工程师。随后,原告被派往海南省的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承担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委托被告承接的澄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任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春节假期前(即2010年2月6日前)将所负责项目工作交接完等。原告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2月1日下午,被告将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由原告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2)甲方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8元。(3)上述经济补偿金和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由甲方在乙方办妥工作移交等离职手续后当天支付给乙方。(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甲方应当积极配合。(5)双方对其他事项没有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协议之外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当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以需要考虑为由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签字。

2010年2月3日上午,原告将增加“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间,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也没为乙方购买五险一金”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被告。

201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上增加的内容不合适为由要求原告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等。被告拒绝原告以上要求。

原告工作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被告春节放假。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向原告在银行的工资帐户上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发放2010年2月份的工资1428.13元。2010年2月23日以来,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6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以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二个月工资8940元(减去已支付的2908元,还应支付60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940元。被告则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因旷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9元。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和被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共计x.35元,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会费、个人所得税和其他扣款共计754.65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在银行的工资帐户上存款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共计x.7元。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5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原告对被告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扣发原告2009年年终奖中的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中被扣发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下午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908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口头通知了原告并在原告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单方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文本交与了原告。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当即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解除。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以来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不构成旷工。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外的其他事项因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而未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月30日下午协商解除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09.9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35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xx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元,被告湖南省xx研究所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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