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邱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安装维护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男,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邱某诉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邱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路灯安装维护公司系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故申请执行人邱某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邱某支付x.6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文林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