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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某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交通局、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某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计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路桥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交通局、原审第三人辉县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辉县X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拉在路两侧非机动车道内的HXDL三小营支线O八号电线杆拉线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5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7360.47元,二次手术费1912.22元。原告平均日工资为38.6元,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张某景的日工资为50元;电动车损788元。本次事故西外环南延工程,分主干道和慢车道两部分,主干道由辉县市交通局负责施工,慢车道由万通路桥某司负责施工,辉县市建设局负责慢车道施工的招投标。该工程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施工前即2008年6月份,辉县市电业局与辉县市交通局协商电杆及拉线的迁移工作,并在当时定好线杆的位置,当慢车道工程进行到发生事故的线杆时,因妨碍施工,万通路桥某司向辉县市建设局汇报找辉县市电业局协商,但未果,留下事故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它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与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在西外环南延工程施工前已对发生本次事故路段的电力设施作过迁移,但当慢车道工程进行到本次事故路段时,万通路桥某司发现对施工有妨碍时,万通路桥某司与建设局应当对线杆拉线的迁移工作和电业局协商达成协议后再行施工。事后电业局发现该拉线置于慢车道上时,也应当及时排除。故辉县市电业局和建设局、万通路桥某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应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辉县市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272.69元(7360.47元+1912.22元):2、误工费579元(15天×38.6元):3、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5、车损788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2307.9元(x.69元×20%),原审第三人万通路桥某司赔偿原告3461.9元(x.69元×30%),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赔偿原告3461.9元(x.69元×30%),原告承担2307.9元(x.69元×20%)。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7.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辉县市建设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1.9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河南省万通路桥某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

原审判后,万通路桥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路段辉县市建设局是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三款“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和第六款“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辉县市建设局有义务在该工程发包前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包括该线杆的迁移。2、上诉人对妨碍施工的线杆及拉线已经向辉县市建设局进行汇报,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也履行了安保义务,对工程交付后的该事故没有责任。3、我国法律对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致人损害有着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辉县市电业局作为该肇事拉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受伤受到损害是事实,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与受害人无关。同意路桥某司的上诉意见。交通局答辩称:交通局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涉及到交通局的问题,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局答辩称:1、建设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建设局仅负责招投标,依据要求,应由县土地局清除附属物。3、建设局在发现事故拉线问题后,已及时通知电业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电业局辩称:本案中高压线路在先,道路扩建在后,当道路改造施工和电力设施发生冲突后应先协商停止施工,协商一致后才可以施工。万通路桥某司存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交通局在西外环南延工程施工前已对发生本次事故路段的电力设施作过迁移。但当慢车道工程进行到本次事故路段时,上诉人万通路桥某司发现对施工有妨碍时,应与建设局对线杆拉线的迁移工作和电业局协商达成协议后再行施工。事后被上诉人电业局发现该拉线置于慢车道上时,也应当及时排除。未及时排除隐患酿成本案事故,被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作为电杆及拉线的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局辉县市建设局作为负责慢车道施工的招投标发包方,上诉人万通路桥某司作为慢车道施工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安全应有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不良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经审查,本次事故西外环南延工程,分主干道和慢车道两部分,主干道由被上诉人辉县市交通局负责施工,慢车道由上诉人万通路桥某司负责施工,被上诉人辉县市建设局负责慢车道施工的招投标。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于2009年8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上诉人万通路桥某司虽称2009年该路段工程已竣工,并纳入国家管理。但没有提供交工、验收、相关证据,仅提供部分复印件,县人民政府新闻报道,不足以证明该路段慢车道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纳入国家管理。万通路桥某司作为本次事故西外环南延工程慢车道施工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万通路桥某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通路桥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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