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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4日,侯某借用吕某的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垣大道交叉路口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能和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行为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张某乙无责任。侯某属无证驾驶,借用吕某的车辆在为自己的办事途中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受伤后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x.71元,其中有侯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张某乙出院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诊疗费526元。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作出长价车估字(2010)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车损为8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50元。另查明,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审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原审于当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侯某提出解除车辆查封的申请,向原审缴纳了x元现金作为担保,原审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查封。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侯某借用吕某的车辆,无证驾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在借用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张某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吕某应和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主张某乙伤前在河南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未提交所在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对其主张某乙予支持,其误某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赔。张某乙主张某乙院期间由张某乙丽、张某乙博进行护理,但其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完全证明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护理人员的护工费应按一般护工800元计赔。张某乙请求的交通费部分无起止时间,不能证明伤者或护理人员从治疗地到居住地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因此其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但其受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未作出评定,张某乙已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和作伤残评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在另行起诉后再行主张。张某乙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x.71元,误某1649元(5523.73元÷365天×109天),护理费5813元(800元÷30天×109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090元(109天×10元),营养费1090元(109天×1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费860元,评估费550元,以上各项共计x.71元,减去侯某垫付的现金3000元,吕某应再赔付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71元。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费共计x.71元,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吕某、侯某承担。

原审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误某及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以上诉人误某实际损失和护理实际误某损失作为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侯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道路交通带来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过错。由于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能和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侯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行为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张某乙无责任。因侯某属无证驾驶,吕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交警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对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查,张某乙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某乙伤前在河南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仅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未提交所在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其误某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赔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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