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x号起亚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张仲景大药房门口,与同方向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相撞后,其回转方向时又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白某的捷达牌轿车左车门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1000元;蒋某起亚牌轿车左倒车镜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938元。经静脉血液理化检验,康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7.2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白某、蒋某陈述,证人宋某、程某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