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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31元、误工费2752.53元、护理费2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06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17时许因矛盾纠纷在九矿西门岗处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事实。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份及出院证、陪住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由王某伟陪护23天,共支付医疗费2931元的事实。

3、山城区联社员工2008年2月份及5月份基本工资标准表各1份,2008年第一季度效益工资表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2266.6元的事实。

4、鹤壁市人元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3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陪护人员王某伟月收入2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17时许因纠纷在九矿西门岗处被被告王某某殴打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31元、王某某月收入2266.6元、王某伟陪护23天、月收入2700元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6日17时许,因矛盾纠纷被告王某某在九矿西门岗处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31元,期间由王某伟陪护23天。2008年7月28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作出鹤公鹤(吕)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月收入2266.6元,王某伟月收入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双方纠纷殴打原告王某某致伤,其行为属于违法。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王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疗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即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按原告王某某月收入2266.6元计算即23天×75.55元=1737.65元;护理费按王某伟月收入2700元计算即23天×90元=20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复印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7428.6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2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薛安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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