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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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义德、丁X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义德,男

辩护人兰某某、何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德、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德、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义德在南阳市X路口向吸毒人员丁X、张XX贩卖冰毒0.3克,收取现金500元。

2010年1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刘坚通过被告人丁X介绍,以600元价格从被告人王义德手中购买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一包,重0.3克。

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义德在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内向吸毒人员王XX贩卖冰毒0.3克,收取现金500元。

2010年1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王XX和被告人王义德电话联系购买500元冰毒一包,后王XX赶到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308房准备和被告人王义德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德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X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义德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丁X卖毒品我不知道,第四起我不知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义德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本案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被告人王义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义德在南阳市X路口向吸毒人员丁X、张XX贩卖冰毒0.3克,收取现金500元。

2010年1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刘坚通过被告人丁X介绍,以600元价格从被告人王义德手中购买冰毒与麻古混合物一包,重0.3克。

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义德在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内向吸毒人员王XX贩卖冰毒0.3克,收取现金500元。

2010年1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王XX和被告人王义德电话联系购买500元冰毒一包,后王XX赶到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308房准备和被告人王义德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丁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义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义德的供述:2010年1月14日晚上丁X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弄X元的东西,东西指冰毒和麻古。”我就同意了,因为我当时手中也没有毒品就就给一个叫“弟弟”的男子联系,我从他手中花500元买了些冰毒和麻古,是在南阳市卫校门口交易的,交易完后我又给丁X打电话说:“我在卫校口,你过来拿吧。”没过一会儿,丁X和他的兄弟张XX两人过来了,张XX给了我500元钱,我把那包毒品交给了丁X。2010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丁X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玩会吧,我在宏泰宾馆三楼。”我就过去了,我身上带了一包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到宾馆后我请丁X吸食了,没有给钱。2010年元月10日王XX给我打电话说:“买500元的冰毒。”并说他在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开了房间,具体房间号我记不清了,让我把冰毒给他送过去,我把冰毒给他送过去后收了他500元钱,我俩在房间里把冰毒吸食了。1月16日凌晨的时候,王XX又给我打电话说要500元的冰毒,我让他到南阳市X街方圆快捷酒店X房间找我拿,谁知我刚出去一会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你们公安人员对我住的酒店X房间搜查时,王XX找我拿毒品被你们抓个正着。

2、被告人丁X的供述:2010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刘X给我打电话说:“你帮忙给我联系点东西(东西就是指麻古和冰毒)。”因为刘坚不认识贩毒的但是我认识,就同意了。我让他先到宾馆X房间等我,然后我见到他,他给我说:“你帮忙联系600元的冰毒和麻古。”我就给王XX打电话说:“有个兄弟要600元的东西,你们一会儿送过来吧。”他说:“好的,一会儿给你联系。”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王XX给我打电话说:“我到火车站广场了。”我因为有点事不想跑就让一个兄弟张XX联系并对他说:“你到X房间找刘坚要600元钱,然后到火车站广场去找王小五拿东西。”张XX就取了,没过一会儿他上来给了刘X一包冰毒和麻古,因为我帮刘X介绍买了毒品,他就从买来的那包毒品上铲出来了一点给我了,我把东西放在我裤子口袋里了。我、刘X、冯X和张XX四个去房间吸毒。我只吸了一口。然后没过多长时间我们就在房间被抓获了。

3、证人刘X证言:2010年1月15日下午二点左右,我想吸冰毒就给一个叫“老白”的真名叫丁X的男子打电话,他的手机是x,因为我不认识贩毒的,丁X认识能联系来毒品,所以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在车站广场宏泰宾馆X房间,你来找我吧。”我就打的去了,还喊了一个女孩,她叫冯X,我到宾馆见到丁X,给了丁X600元钱,让他给我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丁X就帮我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人购买毒品,还说一会儿:“我的兄弟张XX来找你,你把钱给他,他帮你去拿东西。”没过一会儿张XX来到我房间找到我后,我给了他600元钱,张XX就下楼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张XX把一包冰毒还掺有麻古给我拿过来了,然后我和冯X、丁X、张XX四个人去房间里用吸毒工具把毒品吸食了,因为丁X和张XX帮我联系购买了毒品,所以我也请他俩吸了一点,毒品没有吸完还剩一点,你们公安抓获我们时把剩余的毒品也查获了。

4、证人王XX证言:2010年1月16日凌晨,我到南阳市白河南方圆快捷X房间,我提前用我的手机给王小五打电话说:“我给他500元钱,让他给我弄X元的东西(毒品冰毒)。”他说:“叫我等一会到宾馆X房间去拿货(毒品冰毒)。”等了一段时间,我就到方圆快捷X房间拿货,一开门你们公安机关在房间里把我抓住了。

5、证人张XX证言: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丁X帮忙联系的,丁X也叫丁红贺,外号“老白”他联系一个叫“小五”的人,毒品是这个叫小五的人,小五以前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他叫啥。2010年1月15日下午丁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宏泰宾馆的二楼台球室找他玩,我到台球室后就看见丁X和小五两个人在打台球丁X让我到宏泰宾馆X房间,也就是台球室三楼找个人拿钱,我到X房间看见刘坚在房间里,他给了我500元钱,我拿这钱又回到二楼台球室把钱直接给了小五,小五则给了我一小包东西,丁X让我把这包东西交给X房间的刘坚。后来在房间里我和刘坚、冯X一起吸了毒品。2010年1月14日晚上,丁X喊着我俩一起从火车站到卫校路口,路上丁X给了我500元钱,说让我见到人后直接把钱给人家,到了卫校口我俩见到小五,我就把500元现金给了他,而小五给了丁X一小包东西,里面装的东西我不知道是啥。

6、证人张XX证言:我不知道吸的毒品麻古是谁的,今天下午我和刘坚在网上聊天,刘坚说在宏泰宾馆X房间,让我过去玩,等我到了X房间的时候,麻古就放在电脑桌子上。我到房间的时候,吸葫芦就已经做好了,我们把麻古倒在锡纸上用火在下面烧,烧出来的烟用吸葫芦吸到嘴里,我、刘坚、张XX三个人都吸了。

7、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义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四月十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工具。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义德、丁X的刑事责任年龄。

10、2010年4月8日情况说明:被告人丁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义德。

1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10〕X号:从(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德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X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德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案卷中亦无证据能证实该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义德,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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