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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孙某甲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漯河市中级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和代理人孙某乙、被告祁某某和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提交了对该案的说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于2000年12月2日与被告祁某某订立供销西瓜种子合同,并交付被告种子款x元,但被告在收条上写的是收到“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西瓜种款陆万叁仟元整”。被告收款后既不供种子,也不退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祁某某辩称:因孙某甲申请再审,只对孙某甲的申请进行答辩,孙某甲和研究所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因本案提交的主要证据显示的债权人是西瓜蔬菜研究所,而不是孙某甲,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也是依研究所的名义签的,而不是依孙某甲个人名义签订的,孙某甲只是一个代表。关于孙某甲诉祁某某已经临颍县(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孙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了孙某甲对被告的起诉。这裁定孙某甲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能二审的原则,应驳回孙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原告孙某甲以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的名义与被告祁某某签订购销西瓜种子协议一份。孙某甲交给祁某某货款x元,祁某某给孙某甲打一收款条,收款条内容为:收到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西瓜款陆万叁仟元整。因祁某某没有供给原告种子引起纠纷,孙某甲于2001年诉于本院,经本院(2001)临经初重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孙某甲与本案不是直间利害关系人,驳回了孙某甲的起诉。孙某甲对该裁定书没有上诉。2003年9月24日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孙某甲作为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时,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合议庭陈述了意见,研究所已不存在,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是直接的债权、债务人,应由孙某甲主张权利。因当时该纠纷的案外人已向其他法院(郑州市X街区)对祁某某提起诉讼,并且诉讼的是同一标的,同一笔款项,因当时上街区法院没有审理结果,所以本院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商丘市西瓜蔬菜研究所、孙某甲的起诉。后经二审和再审,都维持了驳回研究所和孙某甲的起诉。后仅有孙某甲向省高院提请再审,研究所已不再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以研究所的名义与被告祁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为研究所没有委托手续委托孙某甲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书上没有研究所的印章。且研究所提供了书面意见,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孙某甲与祁某某之间的行为,研究所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不存在利害关系。孙某甲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给付被告祁某某货款x元,祁某某打了收到条,证明交付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无论与谁签订合同,又收到了货款,都应按约给付货物,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既不发货,又不退还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孙某甲作为一个退休工人,想以额外收入做种子生意,将货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不供货物,也不退还货款,侵害了原告孙某甲的个人利益。被告祁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靳自英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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