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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传峰,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厨房位于自家院内东屋南头,已历经几代,百年历史,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厨房南墙是趁用南院被告路某某后墙,1995年被告之父路某荣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厨房的使用和趁墙进行了确认。2007年被告为办建房手续时,提出保证对厨房进行保护,如有损坏,保证修复。但在建房中,厨房损坏,原告进行修复时,被告百般阻拦,意欲强占该厨房改作楼梯,经多方调解,被告拒不参加,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厨房原貌并向原告道歉。

被告路某某辩称,一、不是被告侵权,而是原告侵权。原告厨房不但建筑在被告房基地上,且厨房趁用被告房屋后墙建筑。这种行为侵犯被告房基地使用权、自然流水、开窗通风、采光、房屋修缮等相邻关系权。二、被告房基地使用权有权属证书为证,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房地产是被告祖父于1951年7月18日用2800斤米买来的,并持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买卖、继承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1995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已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各自厨房相继拆除,不存在继续趁用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路某某反诉称,被告是继承祖上传下来的院落一座,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予以重建。原被告相邻而居,1995年原告建厨房时,趁用被告家的北屋后墙,由于建房施工需要,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之后,原告在被告建房施工时百般阻挠,经常让施工队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贰仟余元。经向市房管局查询被告方的土地房屋证明,确认了使用面积为103.x,原告使用的后天井面积加上房屋占用及前天井面积和土地房屋契约上吻合。因此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停工损失2000元,并停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小厨房所有权属原告,应予保护。小厨房位置在原告院内与东屋配套使用,是原告分家继承所得。原告使用小厨房已64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95年协议和证人都证明小厨房是原告的。由于小厨房面积太小,才没有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地契无效且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捏造情节歪曲历史真像。四、小厨房必须恢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文峰区X巷X号院(原X号)相邻而居。1995年原告与被告之父路某荣达成趁墙协议,约定:李某甲东屋南头厨房是趁用同院路某荣北屋瓦房后墙,李某甲同意路某荣修建北屋时,仍保持两坡流水。在不妨碍路某荣施工的情况下,仍同意李某甲本人厨房继续使用。2007年10月16日,被告取得房屋翻建许可证,随后进行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涉案厨房拆除。之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厨房原貌,庭审中放弃要求原告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停工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协议、办事处证明各1份,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规划许可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厨房原貌,根据客观情况属履行不能,且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拆除小厨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和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常波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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