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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南王某乙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王某乙十字街甘某焕门口时,恰逢王某乙在此处买东西,车与原告王某乙身体接触后,王某乙倒地受伤。随后,被告甘某的妻子将原告王某乙送到附近医疗点诊治,第二天甘某又将王某乙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乙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x.80元,2010年7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乙儿子王某乙某于2010年2月6日上午10时到交警队事故中队报案,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又不一致,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能查清。

原审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成因虽未能查清,但人、车接触并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甘某作为机动车车主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作为行人对自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其站在公路边上欲购东西时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乙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x.80元;2、护理费705元;3、误工费:8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8元。结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x.5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甘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对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60元。

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甘某驾车将自己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王某乙系农村户口,所提供的住房证明系其儿子王某乙某的,不能证明自己长期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乙的损伤是否应由甘某造成,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是在街上买东西时,被甘某驾驶的汽车接触倒地受伤。甘某在王某乙倒地受伤后,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使现场痕迹无从查起。因此,王某乙与甘某在接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甘某应对王某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王某乙系农村X村,其残疾赔偿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甘某上诉提出不应承担王某乙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王某乙的残疾赔偿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对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x-5000=x)。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人甘某承担952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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