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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乘坐任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睢县X村南,见到申XX(X年X月X日出生)骑一辆电动车,马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将骑在电动车上的申XX从电动车上拉下,向申XX要钱和手机,申XX挣脱跑开,将自己的电动车留在现场。申XX被吓跑后,马某某将申XX的电动车推走并藏匿在路边地里。后马某某怕事情暴露和任某骑摩托车回头找申XX,路上被民警抓获。2011年11月11日马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申XX峰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向本院述说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马某X、辛秀X的证言;物证、书证:电动自行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拦截他人并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交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某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乔家习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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