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北京高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宝光,北京高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蚨祥绸布店)、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瑞蚨祥纺织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赵某某、王某甲创作的美术作品《戏鹦图》经合法出版,赵某某、王某甲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瑞蚨祥绸布店从浙江华泰丝绸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华泰公司)购进的人物纱巾含有赵某某、王某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戏鹦图》,瑞蚨祥纺织公司销售该产品,未经赵某某、王某甲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赵某某、王某甲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两公司应当对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按照其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赔偿赵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然纱巾及包装上均附有瑞蚨祥绸布店的商标和名称的标识,但根据瑞蚨祥绸布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以合法形式来源于浙江华泰公司。赵某某、王某甲仅凭上述标识主张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复制、生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故赵某某、王某甲要求两公司承担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责任,于法无据。
赵某某、王某甲主张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侵犯了赵某某、王某甲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人身权,因两公司的销售行为仅涉及著作财产权的范畴,因此,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某、王某甲著作人身权的侵犯,对赵某某、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赵某某、王某甲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某、王某甲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赵某某、王某甲未就其因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亦未证明其获利,赵某某、王某甲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使用方式、瑞蚨祥绸布店和瑞蚨祥纺织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赵某某、王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王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停止销售涉及赵某某、王某甲的美术作品《戏鹦图》之产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二千元整;三、驳回赵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蚨祥绸布店作为侵权复制品的生产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某、王某甲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复制权;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侵权过错严重、影响恶劣,且赵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较大,因此应全额支持赵某某、王某甲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有意偏袒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纵容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某某、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赵某某、王某甲拥有合法的著作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公司并未侵犯赵某某、王某甲的发行和获得报酬两项著作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公司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王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王某甲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
2004年6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赵某某、王某甲工笔人物作品选粹》,其中收录了涉案作品《戏鹦图》。2008年4月19日,赵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瑞蚨祥纺织公司以358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涉案作品《戏鹦图》的桑蚕丝长方巾一条,以上下对称的形式使用了上述作品,同时印有原图赵某某、王某甲的名章,包装于标有“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红色折叠纸盒内。在涉案纱巾的边缘处钉有合格证标签一枚,正面为“瑞蚨祥”的注册商标,背面为“厂名:北京瑞蚨祥绸布店,地址:…..”。赵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购买当日,还另购买了赵某某、王某甲的涉案作品《倚春》的同款式纱巾。赵某某、王某甲曾于2008年以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侵犯作品《倚春》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1、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赵某某、王某甲作品《倚春》著作权的纱巾;2、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赔偿赵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元;3、驳回赵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彼此尊重双方的合法权利,并愿意进一步合作;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向赵某某、王某甲支付涉案作品《倚春》的补偿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元(含调查取证及其他合理开支);三、双方不就涉案事宜公开宣传;四、双方均不再就涉案事宜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15日,瑞蚨祥绸布店与浙江华泰公司签订《进货协议书》,由浙江华泰公司为瑞蚨祥绸布店提供丝绸面料、真丝睡衣、真丝围巾等产品,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浙江华泰公司)不得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和侵害他人商标权、知识产权等利益的产品,确保甲、乙双方信誉。
另查明二:根据赵某某、王某甲提供的记载有购买过程的录像显示,销售人员在赵某某、王某甲的代理人意图购买纱巾时就说明产品是杭州生产的,在赵某某、王某甲的代理人强调一定要有瑞蚨祥标识才买的情况下,销售人员将合格证标签钉于纱巾上。
赵某某、王某甲对原审判决中在“另查明一”部分载明的:“自签订之日到本案庭审前,被告瑞蚨祥绸布店仅从浙江华泰公司进货一批次,其中含有涉案纱巾在内的仕女长巾16条”的内容有争议,认为原审法院是依据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认定的前述事实,而赵某某、王某甲认为该证据5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纱巾产品的来源一节,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并非仅仅提交了证据5,两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4、出库单等证据,已构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相应事实。虽然赵某某、王某甲认为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赵某某、王某甲针对前述事实提出的争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关意见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包括:
赵某某、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2004年6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赵某某、王某甲工笔人物作品选粹》,其中第32页为涉案作品;2、涉案侵权产品—纱巾及其包装盒、合格证标签;3、瑞蚨祥纺织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赵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58元的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人物画纱巾,金额为120元的餐费定额发票两张,金额为2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一张;4、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作品《倚春》的和解协议;5、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录像光盘。
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调取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4、瑞蚨祥绸布店与浙江华泰公司签订的进货协议书、浙江华泰公司给瑞蚨祥绸布店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2009年12月17日浙江华泰公司出具的申明,用以证明自2007年12月15日以来,瑞蚨祥绸布店只从该公司进货1批次,产品包括仕女长巾16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现存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某某、王某甲是否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戏鹦图》的著作权;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赵某某、王某甲著作权的行为;三、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是否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赵某某、王某甲依法享有涉案作品《戏鹦图》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美术作品《戏鹦图》载于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赵某某、王某甲工笔人物作品选粹》,赵某某、王某甲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二、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实施了侵犯赵某某、王某甲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未经涉案作品《戏鹦图》著作权人的许可,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销售以涉案作品为图案的纱巾的行为侵犯了赵某某、王某甲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虽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4、5以及出库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两公司从浙江华泰公司购进了仕女图案的纱巾。在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中,瑞蚨祥纺织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明确告知了两公司不生产纱巾,店内的纱巾都是杭州手工生产的,进一步印证了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来源合法的事实。由于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并未实际生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产品生产商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客观上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责任,并应对著作权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由于根据赵某某、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瑞蚨祥绸布店和瑞蚨祥纺织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瑞蚨祥绸布店、瑞蚨祥纺织公司的销售状况、涉案作品的类型等实际情况,同时考量赵某某、王某甲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作出的赔偿额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赵某某、王某甲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赵某某、王某甲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瑞蚨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