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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红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11月3日11时许,陈某某将自己面包车停放在新宁县X镇家家乐超市对面的S218公路边,梁某乙拖板车装模板经过黄龙镇家家乐超市时不小心模板将陈某某停放在马路边面包车右侧尾部刮坏一些漆,当时,双方约定到黄龙修理厂给车喷漆,在行至黄龙中学门前时,梁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梁某甲闻讯赶到,在了解情况后,梁某甲就对陈某某说:“买包烟抽,这事就算了”。并要其父先走,陈某某不同意,在此梁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被告人梁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陈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鼻梁、两上肢软组织挫伤,鼻骨凹陷性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梁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邓兴田、梁某乙、伍某某、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请求对梁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6、本院(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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