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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胡国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裴某汽车上的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二人用包内银行卡先后取出x元现金。2010年8月7日,吕某被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及同案犯胡国辉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裴某赃款x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其与胡国辉没有预谋,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在侦查机关对与胡国辉预谋后从他人汽车上窃得手包,并一起盗取包内银行卡上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胡国辉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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