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扬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男,系该院院长。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杨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0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的院长范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中午,原告产期将至,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接到电话后,派车将我接到该院妇产科,我按该院的要求交付了费用。在该院妇产科由被告杨某负责接生,被告杨某在未对原告和胎儿检查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原告的孩子出生后死亡,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我们仅主张8万元,其余保留诉权。
被告汝州市小屯卫生院辩称,产妇张某某入院时,胎儿已经死亡。告知本人及家属后,我院让其自然分娩。家属交了费,处理了死胎,带着感激之情回了家。因为无论是技术上,还是服务上,我们都无任何过错。时过半月之余,在本村无赖的煽动下,走南闯北地诬告我院及妇产科医生。原告称妇产科医生妇检时,将脐带带了出来,这是病理产科中的“脐带脱垂”,是胎儿死亡的原因,说明死胎与我院无任何关系。当时接生是三人,两个值班医生,院长亲临指挥,院长,范某某,副主任医师;李梅,医师;杨某,大学专科毕业生;在院长指挥下等待分娩一个死胎,有什么问题请人民法院公断。
被告杨某辩称,孕妇张某某08年10月3日急诊来我院待产。妇科检查时见脐带已脱出阴道外口,内检查宫门已全开,先露头,羊水呈黑色伴血性自阴道流出,多普勒查无胎心音,立即通知副主任医师范某某院长,范某长用胎心仪再次检查胎心音,确定已无胎心。范某长随即与孕妇及家属谈话并将以上情况再次向家属申明并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处理。其丈夫不理解说是救护车拉死了,经沟通其父蔡随记很理解,表示不转院,小孩死了,只要大人没事,就在这里处理。范某长指示我们说胎儿已死,嘱咐我与李大夫密切观察产程进展情况及孕妇生命体征。产妇产程进展顺利,顺娩一死婴,断脐后将死胎儿交于家属处理。产妇产后出血不多,神志清,精神佳,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留院观察2小时后,家属及产妇要求出院,当时医患关系很融洽,我院救护车将其送回家中,情况很好,至此双方未发生任何不快。过10天后,向信访局无理信访,恶毒攻击医院及值班人员并向法院诉讼,纯属诬告无理取闹,我们请求法院为我们主持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中午12点,原告张某某产期将至,原告与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电话联系,卫生院派车去接,车上有司机和杨某二人,原告张某某和丈夫蔡帅涛、公公蔡遂记、婆婆闵巧莲共四人一同前往医院。到卫生院后缴纳了诊疗费320元,车费20元,由杨某具体接生。关于孩子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原告认为是医院违规操作致使原告的孩子死亡;被告小屯卫生院和杨某称原告张某某到医院后,杨某和卫生院院长范某某用“多普勒”听诊器进行检查,听不到胎心,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后,进行自然分娩。后原告家人将死婴扔入卫生院厕所,当天下午,卫生院派车将原告及家人送回家。
2008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蔡帅涛到汝州市卫生局进行信访,反映1、小屯镇卫生院职工杨某无执业医师证,非法行医;2、医院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当,致使胎儿死亡。后汝州市卫生局于2009年1月5日下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发现,小屯镇卫生院存在以下问题:一、小屯镇卫生院职工杨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二、小屯镇卫生院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三、小屯镇卫生院医患沟通制度落实不到位。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告知医患双方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小屯镇卫生院立即限期整改,并停止该院职工杨某的非法执业行为。对小屯镇卫生院处以3000元罚款。、对小屯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缓期校验3个月。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原告丈夫蔡帅涛和公公蔡遂记告知,并由其二人签名。
后原被告就事件如何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小屯镇卫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某主张在我院治疗接生孩子造成孩子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与小屯镇卫生院诊疗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小屯镇卫生院提供了一定的检材,但未能提供病历原件;而鉴定1、病历要求是原件,2、杨某没有医师资格证,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产期将至,和被告小屯卫生院电话联系后,由小屯卫生院派车将张某某接到卫生院,并进行了接生,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对胎儿的死亡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张某某认为是医院诊疗措施不当,致使胎儿死亡,被告小屯卫生院和杨某认为原告到医院后,经检查诊断原告张某某脐带脱垂,无胎心音,胎儿已死亡,在病历中也有记录。为查明事实,经小屯镇卫生院提出申请,法院准备委托鉴定,但小屯卫生院未能提供病历原件,杨某没有医师资格证,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予以鉴定;并且汝州市卫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小屯镇卫生院存在以下问题:一、小屯镇卫生院职工杨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二、小屯镇卫生院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三、小屯镇卫生院医患沟通制度落实不到位;法院认定小屯卫生院在该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杨某是小屯卫生院的职工,并且杨某当天的接生是在执行职务,该赔偿责任应由小屯卫生院承担,被告小屯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0元(320元+20元),由于胎儿死亡,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由于原告张某某当天回家,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损失法院不再计算,上述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汝州市X镇卫生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