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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尚某甲、尚某乙诉曹某、张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徐家营一号街坊X号楼X门X号。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尚某甲、尚某乙诉被告曹某、张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尚某甲、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丁某某,被告曹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尚某甲、尚某乙诉称:2010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张某丙驾驶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行至310国道679公里+710米处与原告尚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尚某甲、尚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放弃治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定损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1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系曹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1时30分许,尚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9公里+7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某乙、豫x号货车乘坐者石某、尚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尚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造成的,尚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尚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尚某甲、尚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石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皮下异物;3、多发头部皮下血肿。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0日,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29元,出院时诊断为左小腿毁灭损伤。石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护理费为2950.75(x÷365×24×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24)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40(10×24)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尚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皮肤挫裂伤、胸壁处擦伤,腹平坦,脐周右侧腹壁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进行了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633.48元,出院时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尚某乙住院期间由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护理费为1475.38(x÷365×24)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0×24)元。

尚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8月9日,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632.64元。住院期间尚某甲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护理费为799.16(x÷365×1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30×13)元。

2010年9月1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尚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石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尚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石某、尚某乙分别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石某、尚某乙、尚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一家人自2009年3月起居住在(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石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6元,尚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为x.52元。石某系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职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石某的误工损失为3832.37(x÷365×48)元,原告仅要求2880元,故误工损失为2880元。尚某乙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尚某乙的误工损失为3832.37元,原告仅要求3556元,故误工损失为3556元。

2010年8月30日,石某购买轮椅花费500元。2010年9月15日,石某因左小腿截肢,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每具x元,使用年限为5年,维修费用为4180元。从石某第一次安装至其70周岁,共需要更换7次假肢,共需费用(x+4180)×7=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尚某乙,双方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书。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尚某乙为此支付1315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尚某乙支付了2100元施救费。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货车为曹某所有,张某丙系曹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丙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主车在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石某的医疗费为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共计x.29元;尚某乙的医疗费为96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共计x.48元;尚某甲的医疗费为26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共计3022.64元。以上合计为x.4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该项目下应赔偿三原告x元。

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施救费为2100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尚某乙4000元。

此事故造成石某六级伤残、尚某乙十级伤残,原告尚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石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尚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石某的护理费为2950.75元,误工费为288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x+500)元,共计x.35元;尚某乙的护理费为1475.38元,误工费为3556元,伤残赔偿金为x.52元,共计x.9元;尚某甲的护理费为799.16元。以上合计x.4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22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该项目下应赔偿三原告22万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三原告共计x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尚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尚某乙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某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的雇主曹某承担。三原告要求张某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x.82(x.41+x+x.41-x)元,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的为x.45(x.82×30%)元。

由于豫x、豫x挂号货车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曹某承担的x.4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因张某丙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故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当赔偿三原告x.31(x.45×9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其余部分损失x.14(x.45×1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综上,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三原告x.31(x+x.31)元。

原告石某、尚某乙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为2715(700+700+131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的损失为x.64(2715×30%+x.14)元。

原告尚某乙、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共计22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0元,因尚某甲尚某满18岁,且未提供其已参加工作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辩称对原告石某、尚某乙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尚某乙、尚某甲三十四万零九百零四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尚某乙、尚某甲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石某、尚某乙、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一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石某、尚某乙、尚某甲负担七百三十一元,被告曹某负担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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