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及杜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戴某系继母女关系,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而被告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2日《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2、系争房屋处户口簿,以证明系争房屋现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及被告两人,原告系户主,被告系未成年人,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户籍属空挂。3、(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及其母名下均有多处房产,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应当随其母居住。
被告肖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由被告父亲肖某某承租,被告户籍在出生后即迁入系争房屋内,而原告户籍则于2005年方才迁入,由此,被告基于与原承租人肖某某之父女关系,被告在出生后既已取得系争房屋之同住人资格。现肖某某虽已死亡,且系争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即变更租赁户名为原告,但被告同住人资格并不因上述情形而予剥夺。综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2表示异议,称原告系以欺骗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原告现提供之户口簿内容与原始户口簿登记资料有出入,但对户口簿中被告迁入户籍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但称产权房与本案所涉公房居住权纠纷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户籍于1997年1月6日迁入系争房屋内。2、房屋租金帐单,以证明2008年9月前系争房屋租金均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从未承担该项租金支付义务。3、2008年8月1日《收证收据》及所收取之系争房屋原《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父亲肖某某。4、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资料,以证明原告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权。5、同济大学离退休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目前收入稳定,足以保障原告正常生活。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3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予以确认,并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证据5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现由原告承租,且原、被告户籍现在系争房屋内。对原告证据3认为其中所涉产权房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被告户籍于1997年1月6日迁入系争房屋内。对被告证据2认为租金支付情况与公房居住权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据被告证据3、4依法认定系争房屋原由被告父亲肖某某承租,肖某某死亡后,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对被告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必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房屋原系被告父亲肖某某承租之公房,被告户籍于1997年1月6日迁入该系争房屋。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肖某某父亲肖某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11月21日,肖某某死亡。2009年1月19日,肖某死亡。2009年12月22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享有居住使用权,系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须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系基于父母的该项义务而产生,而并非基于未成年人自身对公有住房享有权利。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父亲肖某某在世期间,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之居住使用权,系基于肖某某对被告的抚养义务而产生。而在肖某某死亡之后,肖某某对于被告的抚养义务亦归于消灭,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所基于之前提条件亦归于消灭,故此时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对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陈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