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渠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从孟令鹤、赵青岭(二人均已判刑)的手中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39元。
被告人渠某某在尉氏县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渠某某主动到尉氏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孟令鹤、赵青岭的供述,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渠XX、渠XX、黄X、杨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