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在审批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批“国际轻纺城龙湖批发市场”项目的工作中,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在郑州大华公司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2009年5月23日在郑州大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致使郑州大华公司顺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工程项目为十八幢商铺楼并在工业用地的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出让金845.81万元没有上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辨某,他在审核表上签的是待手续完善后请局长审批,应当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辨某指控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赵某乙辨某,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辨某,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滥用职权罪,没有证据,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在审批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批“国际轻纺城龙湖批发市场”项目的工作中,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在郑州大华公司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2009年5月23日在郑州大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致使郑州大华公司顺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工程项目为十八幢商铺楼并在工业用地的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出让金万元没有上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他担任规划局副局长。2006年郑州市大华公司申请审批“国际轻纺城郑州龙湖批发市场”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这两项资料,按照规定不能给其签字同意并逐级上报审批。当时的经办人赵某乙找到他说大华公司是招商企业,龙湖镇和有关领导催促让抓紧时间办理,他审查资料后发现没有土地资料,他就让经办人补资料,后来经办人补了龙湖镇和大华公司联合出具的土地权属证件正在办理的证明,他就在初审意见里签上随后应补上土地手续,同意,报请王局复核,马某某。按照规定没有土地使用证是不能审批的,应为该项目特殊,所以先签批在让大华公司补手续。这样的工程是不能在工业用地上建。他当时没有认真审查大华公司提交资料中的环评意见书和平面位置图的建设内容,是否与大华公司的土地用途一致,就签字同意报批,按照规定是不应该审批的。在这项审批工作中没有认真负责,也没有严格按规定审批。大华公司申请的批发市场项目以及资料中的建设内容都与立项不符,该项目和建设内容也与大华公司的工业用途的土地不符,按照规定不能给其审批。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7年他任规划局村镇科任副科长,2007年年底调到规划局驻龙湖镇办事处工作。2006年在审查郑州大华公司申请的“国际轻纺城郑州龙湖批发市场”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作中,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时是科长冯文先让他办的,当时科长在外地出差给他打电话让把大华公司的工程许可证批了,并让他找主管局长审批。科长给他安排过后,他看资料不全,并且是建批发市场,就问科长咋办,科长说让他只管签吧,他就签上同意意见,并报了主管局长。按照规定应该认真审查,但是这是科长安排的并且他也给科长说过资料不全,但是科长给他说这是领导交代的,所以他没有考虑那么多。如在该单位有关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他就使其进入审批流程,并且也没有对其提交的资料认真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签字同意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当时大华公司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手续,对环评意见书和总平面图没有认真审查。当时没有审查出环评意见书中的该建设项目是纺织品批发、销售,是非工业生产。这于立项不符。平面位置图的用地面积与选址意见书的计划用地面积不符,建筑面积中的住宅面积也与立项不符。总片面图也没有加工生产和加工的建筑面积,这也与立项不符。实际上大华公司申请的工程项目和其提交的环评意见书、平面位置图上的建设项目都与大华公司的土地用途不符。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他是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任新郑市建设管理局局长,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一般是各乡镇的土地所把申请材料报到局村镇科,由村镇科对材料把关审查后,报主管局长、局长签字,在报主管市长签字。对材料的审查主要由村镇科进行,再由主管局长进行把关,他就是履行个程序。大华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候没有土地证,这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应该批准许可。当时有些招商引资项目有边申请边审批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现在看这样签批是不对的,有违反程序的地方。虽然业务上由主管局长审查把关,但是作为一把手,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大华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这块儿土地性质不清楚,因为当时还没有办理土地证。他没有给马某某或者村镇科的人员打过招呼予以关照或者指示相关人员先办理后补手续。
4、证人冯XX证实,给大华公司审批的X栋商铺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他不知道。当时他外出学习有20多天,回来的时候已经是6月初了。在外出学习期间,他安排副科长赵某乙主持工作,有什么问题直接给主管局长和局长汇报处理,外出期间手机一直处于手机呼状态。赵某乙没有给他汇报过工作,只有一次赵某乙给他发过一个信息,问什么时间回去,并说科室工作很忙。大华这个事他不清楚,没有哪个局长给他说过什么。
5、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马某某任职的通知:2002年6月6日任命马某某为建设局副局长;中共新郑市建设管理局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赵某乙同志2002年12月26日担任村镇管理科副科长。
6、规划审核表证实,二被告人在审批表上的签名。
7、新郑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会议纪要:建设局的马某某、冯文先参加会议,会议确定大华公司在新郑市X镇建设纺织品加工、批发项目,土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时间为2006年4月6日。
8、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申请核准建设项目为A型商铺x平方米,X栋。
9、土地使用证: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
10、土地评估报告:2005年12月28日该地为工业用地价值为221.39万元,2009年3月6日评估该地工业用地地价为508.05万元,商业用地地价为1353.86万元。
11、新郑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建设局内设机构职能配置的通知,村镇管理科的职责为本行政区X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监督村镇规划的实施。
12、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票据:郑州大华公司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共计罚款x.1元。该罚款已上缴财政。
13、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09年9月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决定无偿收回大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注销。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郑州大华公司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国家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辨某的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土地及相关部门对大华公司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使得案发前土地出让金已上交财政部门,使国家的损失得以挽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