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巩义市房地(略),住(略)。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于2002年1月至2010年4月担任巩义市房地(略)。2004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负责组织建设巩义市陇海花苑和滨河花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8万元,为他人在承接工程方面谋取利益。分别是:
1、200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某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3万元人民币,为王某某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2、200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郑某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10万元人民币,为张某乙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3、2004年国庆节前后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为杨某某承接陇海花苑小区X号、X号楼、滨河花苑小区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4、2004年国庆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共计50万元人民币,为周某某承接陇海花苑小区一期X号、X号楼、陇海花苑小区二期X号楼、滨河花苑小区X号、X号、X号、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5、2005年4月、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郑某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郝某某共计10万元人民币,为郝某某承接陇海花苑小区二期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5万元人民币,为张某丙承接滨河花苑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提供便利。
原判另认定,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巩义市强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交往过程中及处理该公司所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假备案证、套取银行贷款一事中,先后四次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为张某乙谋取利益。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接巩义市纪委通知调查其他相关案件时,及时、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积极主动交代并配合组织查清尚未被掌握的收受建筑商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计100.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现涉案赃款100.2万元已主动退出并上缴巩义市纪委。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丁、崔某某、白某某、郑某某、张某戊、许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银行查询材料、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巩义市纪委情况说明、郑某市二七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任职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之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