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唐河县X乡兽医站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河县X镇X村作木材生意的李××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小强”等人驾车来到李××家,将李××家大门踹开,进屋将李××家门窗玻璃、摩托车、三轮车、饮水机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现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被毁坏物品价值1012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李××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李××陈述了被害过程;另有证人张××、王×、王××、张×、韩×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坦白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