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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2年元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系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给付,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李某借原告x元,写明一个月内偿还。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因被告未能到庭,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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