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百乐有限公司(x.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维琴查市X区德拉其米卡路X号,邮编x(x)。
法定代表人华伦天奴•康百乐(Mr.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康百乐有限公司(简称康百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康百乐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文含义可译为“红火或红色的火”,与第(略)号“红火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同,二者若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等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架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康百乐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某和读音等方面的显著差别,仅以两商标含义相同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康百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人为康百乐公司。该商标的国际通知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优先权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初次基础注册国为意大利。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部件、零件和附件、即: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车架用管和连接器、自行车车轮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刘海。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摩托车;车辆减震弹簧;车轮毂;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刹车片;自行车;车辆轮胎。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
康百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康百乐公司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某、视觉效果和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康百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康百乐公司当庭表示其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3日已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康百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商标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撤(略)号《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某、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x”,引证商标由中文“红火”加上拼音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中的“红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易于识别,为该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比较,申请商标中的“x”可直译为“红色的火”或“红火”,与引证商标的字面含义之一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部件、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消费场所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另主张其针对引证商标已经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截止到本案审理时至,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引用该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百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百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