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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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省××市X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包××,××××年××月××日出生,××银行湖南省分行职员,住××省××市X区××路××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橡果园长江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伟以及委托代理人包爽,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伟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在株洲市X区月塘康琪壹佰店工作,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友良;从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1日在株洲花园一村康琪壹佰保健品店工作,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义。2008年8月15日,被告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义(乙方)签订《康琪100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株洲市X村开康琪壹佰专卖店,销售康琪壹佰专卖店营养品系列产品;协议期限一年半,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年拿货目标8万元,乙方完成年目标,甲方给予年拿货的3%作奖励,以货物形式。2009年2月1日,康琪壹佰公司为扶持刘义经营好康琪壹佰专卖店,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管理协议,签订了加盟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每月乙方的销售额和销售品种规格必须以销售小票的形式上报给甲方;乙方每天的销售款必须当日存入甲方指定账号,由甲方统一管理,月底再与乙方核算利润;乙方提供自己的账号给甲方,每月十五号左右甲方核算利润完毕后直接划款入乙方账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刘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专卖店效益不理想,遂委托被告对外承包。被告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黄伟(乙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康琪100专卖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康琪100花园一村专卖店,乙方对承包店只有经营管理权,承包店面使用权归属甲方;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发放某包者固定工资1000元,除固定工资外的其他所得均从利润所得中分红;专卖店所有的投资均由甲方统一支付,承包者除保证金外不需出任何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伟在康琪100花园一村专卖店从2009年9月6日工作至2010年8月1日。原告黄伟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由花园一村专卖店的经营者刘义发放。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事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于2010年9月3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案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黄伟,担任销售部门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特此证明。”对于该份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所盖公章与公司现在的公章不一致,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该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份证明上名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被告公司现在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湖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湘司警院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落款单位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1-4-1”的证明上名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名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并补偿社会保险费,补偿失业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某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康琪壹佰月塘店、花园店工作期间,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工资是通过刘义的账户发放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义是受康琪壹佰公司的委托给其发放某资,故不能证实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某工资,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单位给其发放某工作牌,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且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出具了思想品德鉴定表,可以印证原告就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工作的月塘店、花园店均是康琪壹佰公司的专卖店,公司为了统一价格、统一形象、提高销售业绩,对各专卖店实行的是统一管理,公司为原告出具思想品德鉴定表是对原告在其管理的专卖店工作的肯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黄伟在康琪壹佰月塘店、花园店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康琪壹佰为其发放某资,双方签订的《“康琪100专卖店”承包经营合同》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属劳动法调整。故原告黄伟与被告湖南康琪壹佰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并补偿社会保险费,补偿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黄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招聘进入公司,然后由被上诉人安排到公司门店从事销售工作。二、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发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刘义一直为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上诉人不管是在月塘康琪壹佰店上班,还是在花园一村康琪壹佰店工作,其工资都是通过刘义的账户转到上诉人的账户。刘义的工资发放某为系职务行为,实际上即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某为。三、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些证明文件也直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门店从事销售工作时,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出具了《思想品德证明表》和《工资证明》。这两份证明都加盖了公司的印鉴,都直接表明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虽然一审时,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工资证明》上的印鉴与一审被告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鉴不相符,但本次鉴定所选取的参照物并非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印鉴,且《工资证明》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距《授权委托书》上印鉴的加盖时间2010年10月28日约7个月之期,而距上诉人提请仲裁的时间2010年9月3日也将近2个月之久。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所选取的参照物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证明》确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且黄伟的上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二审不应当受理其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黄伟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在株洲市X区罗友良的月塘店工作,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1日在刘义的株洲花园一村店工作的事实以及黄伟与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康琪100专卖店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认定。对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印章鉴定,因其取的比对样没有经过黄伟的同意,故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刘义签订的《康琪100加盟合同》因黄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该证据来自于株洲市教育局教师工作与师资培训科,填写日期是2010年5月4日,注明申请人黄伟的工作单位是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在该鉴定表上加盖了印章。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罗友良和刘义均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刘义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罗友良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公司是推行一种新的销售模式,鼓励公司的职工个人开店。刘义的花园一村店以及罗友良的月塘店均是上述形式。无论上诉人黄伟是在月塘店工作,还是在花园一村店工作,黄伟的工资均是由刘义的个人账户予以发放。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当庭宣判,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十日内来该院领取判决书,逾期不来领取,则视为送达,本案的上诉期限自当庭宣判后十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根据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卷的送达回执上面注明的民事判决书送达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邮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而根据黄伟提交的收到信函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黄伟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伟的上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二、黄伟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黄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现分述如下:一、关于黄伟的上诉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X号,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计入笔录。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只有简易程序,才能适用以上规定,而本案一审是适用的普通程序,故不能适用以上规定。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2日的当庭宣判笔录上注明“本案为口头宣判,判词以判决书正本为准。到庭的当事人应在宣判后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正本,逾期不来领取,则视为送达,本案的上诉期限自当庭宣判后十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领取法律文书,但据此就认定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逾期未来领取视为送达依据不足,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以当事人实际签收法律文书的日期开始计算上诉期限更符合常理。根据一审案卷当中的送达回执,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向黄伟送达民事判决书的投邮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黄伟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黄伟的上诉时间应当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而黄伟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的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因此,黄伟的上诉时间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上诉期限之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被上诉人提出黄伟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受理其上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伟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黄伟与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向黄伟发放某资。根据二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黄伟在罗友良的月塘店,以及在刘义的花园一村店,黄伟的工资均是通过刘义的账户予以支付。刘义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结合黄伟工资的发放某及被上诉人单位的人事部给黄伟提供的思想品德鉴定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黄伟是该公司的职工。因此,可以认定黄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黄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用工成立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黄伟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738元,黄伟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黄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10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依法解除以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黄伟从2009年3月1日到2011年8月9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予黄伟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黄伟的此项诉讼请求也成立;关于黄伟在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中提出的超时工作347小时,加班11天,婚假加班12天的问题,黄伟上班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晚上九点,按照有关计算方法,黄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黄伟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失业保险金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黄伟请求被上诉人补缴其在职期间(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共17个月零9天)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伟支付11个月的工资计x元;经济赔偿金4107元;加班费x元;合计x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伟关于判决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康琪壹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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