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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廖某诉被告王某、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区卫生局职工,住(略)-2。身份证号xx。

原告:廖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卫生学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身份证号:xx。

被告: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2-6。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层4、6、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廖某诉被告王某、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廖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勇,被告王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廖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伍某的叔父、廖某的养父伍某艮驾驶自行车由永川城区红江厂方向往青峰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口时,遇陶炳清驾驶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由自行车行进方向右

侧驶来,双方相碰,造成伍某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炳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挂靠在某某经营,由某某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现伍某、廖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90元、误某21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权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被告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权属无异议。该车在某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某某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王某赔偿。

被告某某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故某某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7时45分许,伍某艮驾驶自行车由永川城区红江厂方向往青峰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X路X路口时,遇陶炳清驾驶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由自行车行进方向右侧驶来,双方相碰,造成伍某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艮驾驶自行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炳清遇情况后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伍某艮系伍某的叔父,由于伍某艮一生未婚,其生前一直由伍某扶养;伍某艮系廖某的养父,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廖某出生后由伍某艮收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挂靠在某某经营,陶炳清系王某聘请的驾驶员。

关于丧葬费,伍某、廖某请求赔偿x元(x元/年÷12月×6个月)。庭审中,王某、某某、某某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伍某艮系农村居民,其死亡时61岁。伍某、廖某提交了伍某艮与重庆市和硕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伍某艮的工资表、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和硕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伍某艮于2008年1月1日至死亡前在红江机械厂从事搬运工作;伍某、廖某提交了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张家坡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管证,拟证明伍某艮于1995年起居住在永川区X路X号红江机械厂六五二职工医院家属院许秀兰的宿舍,该地段为城镇居民高密度集中地。故伍某、廖某请求赔偿x元/年×19年=x元。庭审中,王某及某某无异议,某某险公司无异议。

关于误某,伍某提交了永川区卫生局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伍某在处理伍某艮丧事中共误某10天,每天减少工资收入211元,即211元/天×10天=2110元。庭审中,王某及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计算5天误某时间。某某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关于交通费,伍某、廖某为处理事故及丧事,产生了交通费90元。庭审中,王某、某某、某某险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伍某艮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其死亡后,给伍某、廖某的精神产生了严重的损害,现伍某、廖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庭审中,王某、某某、某某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以上伍某、廖某请求赔偿的费用中,王某垫付了x元。

另查明,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登记的车架号为x。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渝x号车辆实际车架号与行驶证登记车架号是否相符进行核实。2010年8月7日该公估公司出具的《车险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为x,与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不符,根据保险条款,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庭审中,某某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申请对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进行鉴定,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011年5月19日上午本案承办人与伍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停放事故车辆的停车场勘查,悬挂渝x号车牌的大货车,其右前轮后方有x字样,右后轮后方有x字样。各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养证明、扶养证明、劳务合同、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险公估报告、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王某雇员的陶炳清遇情况后措施不力而肇事,致伍某艮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伍某艮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伍某、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陶炳清的雇主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某某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控制权,故对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因此承保渝x号车交强险的某某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某某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车辆的车牌为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下属的万盛分公司;其次,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时登记的车架号为x;再次,本案承办人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时,查明事故车辆车身上有两组号码,其中一组与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以及该车投保登记的车架号一致,另一组与《公估报告》所称的“车架号”一致;最后,某某险公司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x即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以上情况说明事故车辆的信息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及投保信息是一致的,事故车辆应当是投保的渝x号(悬挂)重型厢式货车。故某某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某某险公司要求鉴定事故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伍某、廖某请求的丧葬费x元,王某、某某、某某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伍某、廖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伍某艮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说明伍某艮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伍某及廖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伍某、廖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

对于伍某、廖某请求的误某,伍某提交的误某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伍某每天工资收入211元,在处理伍某艮丧事中误某了10天,故伍某请求赔偿211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伍某、廖某请求的交通费90元,王某、某某、某某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伍某、廖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中,伍某艮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对伍某、廖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伍某、廖某因伍某艮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元,由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x元由王某赔偿x.95元(已支付x元,余款x.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伍某、廖某承担2398元,王某承担2398元(此款由伍某、廖某垫付,王某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重庆某某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x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胡雪

二○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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