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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竺某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将1包0.4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人杰(另案处理)。

201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竺某某在其本区X路X弄X号X室住处,将1包0.5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竺某某上述住处缴获5.50克甲基苯丙胺、3.29克氯胺酮、8.85克咖啡因、0.52克尼美西泮、0.10克大麻。

被告人竺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钱人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人杰、潘辉、华、蔡文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液检验报告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共计甲基苯丙胺6.43克、氯胺铜3.29克、咖啡因8.85克、尼美西泮0.52克、大麻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竺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竺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某交代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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