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末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鹿某到柞水县城丰禾超市二楼“欧卡诺餐吧”欲订餐,询问价格后离开。当日15时许,该鹿某次来到欧卡诺餐吧,点了奶茶和火腿肠后,以奶茶需加冰、口开小了等为由,趁店主屈某递奶茶不备之机,偷偷将屈某放在吧台的一部粉红色金立Ⅰ8手机盗走后离开。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2.40元。
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鹿某窜至柞水县城商城“六六裤业”旁的一服装店内,趁店内无其他顾客、店主黄某在店内后门处绣十字绣不备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隔墙处一桌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钥某、化妆品等。
2011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鹿某到柞水县X街“吉祥招待所”登记室玩耍,趁登记室人多、店主孟某不备之机,将孟某放在登记室床上的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书某、物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鹿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鹿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鹿某辩称,在丰禾超市“欧卡诺餐吧”偷手机的不是他,是与其同行的陕北人马龙。马龙得手后,将该手机以一百余元的价格卖给他。其余几次盗窃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末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鹿某来到柞水县城丰禾超市二楼“欧卡诺餐吧”,点了杯奶茶和火腿肠后,以奶茶需加水、口开小了等为由,来到餐吧吧台,趁店主屈某不备之机,将屈某放在吧台的一部粉红色金立Ⅰ8手机盗走。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2.40元。
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鹿某窜至柞水县城商城“六六裤业”旁的一服装店内,趁店内无其他顾客、店主黄某在店内后门处绣十字绣不备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隔墙处桌子上的一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两张、钥某、化妆品等。
2011年6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鹿某来到柞水县X街“吉祥招待所”登记室,趁店主孟某不备,将孟某放在登记室床上的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鹿某被抓获的过程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鹿某在“欧卡诺餐吧”盗窃手机时的现场状况。
3、被害人屈某证明,2011年4月30日中午,她的“欧卡诺餐吧”里来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20来岁,柞水口音,一只手臂上针眼特别的多。那小伙子来问了一下员工餐的价格后,就走了。下午三、四点左右,那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一起来了,那两女的没有进她的店,到其他商店去了,那个小伙子要了一杯奶茶,她把奶茶做好后,递给那人,那人嫌喝奶茶的那个口子太小了,让给弄大些。她就把奶茶拿过来递给她丈夫李某某,那小伙子进了吧台,爬在连通工作间的窗口上,李某某把奶茶口开好后,又递给那小伙子,那人就出了吧台,又向她要了一个热狗,付钱后就走了。五、六分钟后,她发现放在吧台上层隔档内的一个塑料筐内的粉红色金立Ⅰ8直板手机不见了,她感觉那个小伙子嫌疑很大,就立即追了出去,但是没找到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屈某陈述相互印证。
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指认鹿某是案发当日两次到“欧卡诺餐吧”并进到吧台里的人。被害人屈某经辩认,确定从鹿某家中查获的编号为X号的手机,为屈某被盗的手机。
6、李某某所写领条证明,屈某领回其被盗的粉红色金立牌I8直板手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鹿某盗窃黄某的手提包的现场状况。
8、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26日14时许,她的服装店里没有顾客,她就坐在服装店后门处绣“十字绣”,想喝水去倒水时,走到隔墙,发现放在桌子上面的女式手提包不见了。她就赶紧到前门去问门外面站的那些旁边店子的店主,他们说刚才有一个男的从她店里出来,手袖子上还搭了一件衣服。她赶紧出去看,没有找到人,就赶快报案了。包内装有500多元钱,还有她的身份证、两张邮政储蓄卡、一些化妆品。
9、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黄某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身份证。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鹿某盗窃孟某诺基亚5230手机的现场状况。
1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晚11时50分,她在吉祥招待所登记室里,一个小伙子来登记室找她男朋友南某,她说南某不在,到街道去了。她给南某打电话,那小伙子拿她的电话跟南某说话,南某说过一会儿回来。然后这个小伙子坐在登记室的床上,当时她的另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就放在床上,她坐在床边玩游戏。过了五、六分钟,那个小伙子就离开了。大约凌晨1点多,她发现那部诺基亚手机不见了,给那部诺基亚手机打电话,手机已经关机。她想登记室就那个小伙子晚上来过。她打电话叫回南某,南某说晚上来的是“小鹿某”,接着南某给“小鹿某”打电话,不知“小鹿某”是怎样说的。南某说“小鹿某”吱吱唔唔地把手机关了。到了6月2日中午11时多,南某起床后说去找“小鹿某”要电话,到了中午12点48分,她给南某打电话,南某说他在柞水公安局。
12、证人南某证言与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1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孟某经辨认,确定编号为X号的手机系其被鹿某所偷的手机。
14、南某领条证明,孟某被盗的诺基亚5230手机已领回。
1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鹿某住所查获涉案的金立Ⅰ8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黄某身份证一张。
16、价格鉴定结论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某明,鹿某所盗窃的诺基亚5230手机价格为900元,金立Ⅰ8手机价格为462.40元。
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鹿某的身份状况。
18、被告人鹿某的供述,除在丰禾超市二楼“欧卡诺餐吧”盗窃之事外,其余部分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鹿某辩称,在丰禾超市二楼“欧卡诺餐吧”盗窃金立Ⅰ8手机系他人所为,因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峰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