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其母亲,身份同前。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孝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少辉、人民陪审员包中孝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左某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陕西岚皋城驶往城口方向,行至岚城路XKm+330M处,与相对行驶的四原告亲人徐某驾驶的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某亡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岚皋县交警队认定,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左某赔偿因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统一进行赔偿。

被告左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三、原告及徐某户口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徐某的基本情况、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扶养年限。

四、被告左某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五、被告左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情况。

六、房屋契证一份。

七、城口县X乡北屏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八、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中钢富全矿业公司施工处证明一份。

证据六、七、八拟证明徐某及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场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交警队制作的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左某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

十一、城口县公安局北屏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有六个子女。

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四、五、九无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及徐某均为农村户口。证据六有异议,房屋契证无原件核对。证据七有异议,居委会不可能知悉原告的生活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据八有异议,公章与证明内容不一致。证据十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没有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左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十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名受害人已经协商解决,且赔付完毕。

十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左某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另外两名受害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诉讼中,本院书面通知本次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文目轩、袁某志起诉,以便统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文目轩、袁某志告知本院其已与被告左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明确表示放弃起诉,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作为第十四份证据,交当事人质证。原告及被告左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四、五、九、十一至十四,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书证,且与原告第二次开庭递交原件核对无误,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系书证原件,盖有单位印章,来源真实,形式合某,且与采信的证据六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八证明内容与证明单位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十,系原告袁某与被告左某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部分予以确认。

综合某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7日7时30分,被告左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景顺、陈某)由陕西省岚皋县城驶往城口方向,行至岚城路XKm+33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徐某驾驶的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搭乘文目轩、袁某志)相撞,因左某驾驶车辆没有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造成徐某当场某亡,文目轩、袁某志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左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黄景顺、陈某、文目轩、袁某志无责任。

被告左某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及被告左某均表示:若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选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徐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已购买(略)某街X号房屋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靠工资作为自己正当生活来源,且四原告亦在此居住生活。徐某生前有被抚养人3人,母亲杨某扶养年限为12年11个月,长子徐某扶养年限为4年,次子徐某扶养年限为10年5个月;徐某及同胞兄妹共六人,因其兄徐某于2006年死亡,对其母亲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为5人。

诉讼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受害人文目轩、袁某志前来起诉,其书面承诺放弃起诉及在保险赔偿款中分割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左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予以采信。被告左某系适格驾驶员,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左某负有事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人,诉讼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受害人文目轩、袁某志起诉,但文目轩、袁某志明确表示与被告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书面承诺放弃起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割的权利,因此,保险赔偿款可由原告受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左某在交警队达成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左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其中: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是按照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主张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购买(略)某街X号房屋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均主张按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某扶养年限、徐某的责任及每个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人数,原告杨某、徐某、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认为x.79元,并纳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人次、时间、起止地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悲痛,结合某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数额可酌情确认为x元。原告和被告左某均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可视为侵权之债的权利人和保险合某之债的权利人行使其正当权利的表现,亦可保障作为弱势的受害人较容易获得更充分的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7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徐某与被告左某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左某负责赔偿x.9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某事人合某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徐某因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徐某因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79元,共计x.29元,由被告左某赔偿x.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袁某、徐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谭孝明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