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刘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三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被告刘某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