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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车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车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车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12时58分,车某到杨某所在单位建行纬二路分理处办理取款x元的业务。杨某将x元钱用验钞机验过后取出,扎成一捆,同时将放在验钞机旁的5000元也用验钞机验过后扎成一捆,之后通过柜台将扎成两捆的钱交与车某,并报数x元。后杨某发现款数不对,即与车某打电话联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杨某已于当天将5000元款付给了其单位建行纬二路分理处。

一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车某在杨某单位建行纬二路分理处取款x元,车某对此予以认可;杨某将款x元验过后,扎成一捆,又将另外5000元款验过后扎成一捆,同时将两捆钱交给车某,并报数x元,有杨某向法院提交银行监控录像资料可以清楚的显示,且根据银行的惯例,一捆应为x元,故杨某交给车某的应为x元;但杨某多给车某5000元,其本身也有过错,车某因此多得了5000元,此款所得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现杨某要求车某返还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车某辩称杨某主体不适格,因杨某已将5000元款付给了其单位,实际损失人应为本案的杨某,故对车某的此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杨某在办理业务时的疏忽,导致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某申请再审称:一、其到建行纬二路分理处取款x元,有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为据,此为事实,原判依据银行的惯例和杨某提交的经过剪辑的VCD光盘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银行柜台前张贴有“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字样,顾客办理完业务离开应适用此告知,况且其并无不当得利。三、杨某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作为原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建行纬二路分理处应为本案的原告。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其已向单位赔付了5000元,是实际损失人,故主体是适格的。银行当时多支付了5000元,有客户凭条和银行的监控录像为证,事实清楚。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车某在建行纬二路分理处取款x元时,营业员杨某将两捆钱交给车某,并报数x元,根据银行的惯例和杨某向法院提交银行监控录像资料,车某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车某关于其没有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在工作期间出现差错,多支付给车某5000元,虽为职务行为,但其已经将5000元钱垫付给单位,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对车某所称杨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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