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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相处甚好。2009年6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家中为其修建房屋经济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同意后就借给了被告,被告并写下借据。之后被告又多次找到原告称建房资金还是不够,原告陆陆续续又借给被告x元,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给原告总写下一张借据。再后来还借给被告5000元,但未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无法与被告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相处甚好。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借给被告x元,于2010年4月4日借给被告x元,并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光才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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