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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6月6日闫某向杨某乙借款x元,当时出具借款条据1支,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杨某乙多次向闫某索要借款,闫某一直推诿未付,故杨某乙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乙与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某借杨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某乙诉请闫某偿还x元欠款之诉应予支持。闫某辩称所谓借款是赌博款,因闫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闫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闫某偿还杨某乙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承担。

上诉人闫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9年在靖边县X镇X路原粗粮王某对面开设一家名为“仁和电玩城”电子游戏厅。2009年6月6日,上诉人到该“电玩城”玩游戏,进去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必须用他们的“电玩城”的筹码,所以上诉人打了一支借条,向被上诉人借了一万元的筹码。借到筹码后上诉人就参与了他们的玩游戏,经过多次的玩游戏,结果因游戏里边有虚假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输了一千八百元。后来游戏厅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封。游戏厅查封后,上诉人拿着筹码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筹码,可是上诉人的不给退。上诉人因没有出现金,所以在不给退的情况下也没有再管此事。2011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意规避法律,在上诉人举了物证(筹码)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举证,判决上诉人败诉。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将上诉人举证的筹码原封不动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和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再三强调借条上所借x元不是现金,是游戏厅的筹码,并且将上诉人手中还存放被上诉人的筹码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而只采信了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借据,认定了上诉人借款事实。2、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可一审法院将属于赌博类型的游戏筹码也作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判决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可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时没有公开开庭审理也没有质证,只是在办公室问了一下上诉人,让上诉人签字,因上诉人不识字,所以记录什么内容上诉人也不知道,上诉人提供的筹码一审法院也没有让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符合法律依据。2、答辩人开过游戏厅是事实,但公安机关已将其清空处理,并对答辩人作了相应处罚。上诉人所持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手中所持筹码与借款无任何关系,一审对此也做了详细的调查。总之,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闫某给杨某乙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壹万元正(x)。闫某2009.6月6日”。后经杨某乙向闫某索要借款,闫某推拖拒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内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借据中的x元是游戏筹码,还是现金,上诉人闫某应当偿还x元现金还是给被上诉人杨某乙偿还筹码的问题。

本案中,杨某乙持有闫某书写的借据,可以证明闫某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闫某主张杨某乙当时给付的是筹码,而非现金的理由,除其所称现持有8200元的筹码等证据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其所称现持有8200元的筹码等证据不能否定闫某给杨某乙出具借据所反映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所持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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