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犯意,并两次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在济源市X镇X村南朝阳、圪节林坡上,盗伐集体所有的j树、栾树等共92棵。孙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树木运输至大路边后,由潘某某销赃,共得赃款850元,其中杜某某、潘某某各得赃款210元,孙某某得赃款43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三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4.206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林木所有权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