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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途经蓝村路X弄小区X路上,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现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20.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略)费4,000元、查档费4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支付的护工费;被告已支付过原告伙食费,要求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中10,000元是因原告要求装进口材料的内固定而产生的,对该笔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略)费、鉴定费、查档费。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946.98元、护工费3,956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凭据认可医疗费,承担在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并扣除伙食费,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根据原告户口性质适用赔偿残疾赔偿金标准,并计算5年;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略)费、查档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6时43分,在本市X路X号,原告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事发后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干骺端及右侧腓骨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右侧腓骨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946.98元、住院护工费3,956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1,946.98元、住院护工费3,956元,本院作为被告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为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而选用进口的内固定材料,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不承担该笔费用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医疗费用75,767.88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医疗票据中所包含的饮食费1,12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74,639.88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医疗辅助器具较为合理,对该笔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本院凭据确定鉴定费1,300元、查档费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以及鉴定结论,支持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住院情况,支持护理费4,200元(含住院护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略)费符合本市(略)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939.88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承担1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8,939.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7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承担;鉴定费、(略)费、查档费共计5,30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34,074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74,243.8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55,902.98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18,340.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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