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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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祝某某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是合伙人,由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及张振国投资x元,共同开办一砖厂。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将砖厂移交被告经营,砖厂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拥有完全自主经营权,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二、原告在砖厂的所投资金总计人民币x元(原告总投资为扣除本协议第三、四条所发生费用后金额),由被告分三年偿还,第一年偿还投资总额的20%,第二年偿还投资总额的30%,第三年偿还投资总额的50%,偿还日期以协议签订满一年、二年、三年日期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一年偿还;三、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在生产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拖欠部分、变压器维修所产生费用(约x元人民币)纳入原告投资总额计算,被告偿还时从总投资中扣除x元;四、原告建厂期间所欠安阳市供电公司电费待被告投产后按照对供电公司的实际结算金额按投资比例从原告投资总额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砖厂移交给被告经营。2006年4月11日,被告交纳试验费1760元,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金属回收公司。2006年4月20日,被告交纳维修变压器费用x元。2007年4月至8月,原告让徐金凤到被告处拉砖x块,价值x.6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交纳电费x.49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交纳电费3401元,2008年2月24日,被告交纳电费2668元。2007年1月28日,赵玉朋收到被告租赁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协议约定的应移交的资产、设备及原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转让费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转让费的诉请,证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让徐金凤到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砖,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应从转让费中扣除。被告辩称转让费的数额还应该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x元和第四条约定的电费x元,从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偿还、扣除时间上可以看出,x元及建厂期间所欠电费并未从原告的投资总额x元中扣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但被告辩称第四条约定的电费系x元,该数额不准确,从协议的签定时间及被告交纳电费的时间上可以看出,仅被告2006年12月1日所交纳的电费x.49元系原告建厂期间所欠电费,按原、被告及另外一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计算,应从原告的投资总额中扣除8980.6元。综上,扣除砖款x元、第三条约定的x元及第四条约定的电费8980.6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转让费x.4元。原、被告原是合伙人,且2006年4月11日被告交纳试验费的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也是金属回收公司,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变压器的户名为金属回收公司,因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隐瞒事实把没有所有权的变压器转让给被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转让费x.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负担915.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347元;反诉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发生争议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把其从上诉人处所购价值x元的砖款计算在上诉人应给付金额内。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却无视事实,无视协议效力,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被上诉人转让费;转让协议中价值12.5万元的变压器及其配套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中关于变压器的转让条款是无效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变压器等资产按照合法程序转让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该设备无权处置和搬迁,该套设备至今仍被原厂址出租方强行占有、使用,上诉人从2007年由于原厂地断水而被迫搬出,造成后续损失仍在继续。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无视法律规定,无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竟然认定被上诉人处分第三人的财产行为合法有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仍在履行期间(2006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有特殊情况上诉人有权延长),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审法院无视协议分期给付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全额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祝某某答辩称,本案双方都认可本案的协议合法成立有效,酿成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责任在上诉人。在进行合理的扣除后,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转让费x.40元。至于被上诉人让徐金风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x元的砖,被上诉人同意在转让费中扣除,对双方都有好处,并无不妥;关于变压器的问题,双方原来是合伙人,都知道变压器是以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转让后的变压器不影响砖厂的生产经营使用,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至于该变压器上诉人是使用还是转让,是其自己的事,对此,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有什么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最后给付转让费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在最后一次给付期限已经超过3个多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是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同日,也与张振国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张振国将其砖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及张振国合伙开办砖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振国分别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张振国将砖厂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故本案应为退伙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资产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按协议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进行合理扣除,并扣除被上诉人让徐金风从上诉人处拉走价值x元的砖款后,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费x.4元并无不当。本案中涉及的变压器,是在合伙期间以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名义购买的,上诉人也知道该变压器客户名是安阳市金属回收公司,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把无所有权的变压器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关于协议书中变压器的转让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本案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最后一期转让款的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又主张张振国应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张振国虽是原合伙人,但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退伙因起的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纠纷。与张振国无利害关系,且经本院询问张振国,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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