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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3000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3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刘某乙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刘某乙,坐落:召陵区X镇X村,用途:农村宅基地。四邻:北:荒地;南:路;西:过道;东:荒地。南北长14.50米,东西宽11.70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第三人刘某乙以原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诉至召陵区法院。诉讼中向法庭出示了(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为荒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东边为原告旧宅基地。原告旧宅基地为1975年规划所得,房子,地基基本保持原样。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争议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刘某甲有双重户籍,一户籍为沱南村民,后买一非农业户口,为郾城区X镇人。第三人认为,原告已不是沱南村民,与争议宅基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所持土地证记载四邻为荒地、过道、路,并无相邻宅基。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申请,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东边为原告旧宅基地。第三人宅基证记载东西11.70米,其中约1.1米在原告旧宅基地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原系邓襄镇X村民,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旧户口并未注销。与其父刘某付共同拥有的旧宅基也未收归集体,其父现仍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把四邻东边记载为荒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争议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进行实地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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