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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刘庆芳向任某之父任某全推销保险,任某全遂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10年,年交费2290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任某。2008年9月1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任某全出具了合同号为:2008-x-S42-x-5的保险合同,合同上载明生效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任某全交纳了第一期保费。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按照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第五条“责任某除”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保险公司责任某除。2009年1月20日,任某全倒在自家地上死亡,其长子任某回家发现后,立即告知邻居,由邻居打电话通知了保险营销员刘庆芳,刘庆芳于当日傍晚及次日晨两次向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报案,并告知公司如对死亡原因有怀疑,请尽快派人查勘,因按照当地风俗是三天内埋人。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知晓该情况后,派人于22日11时赶到任某家中准备对任某全予以尸检,但任某全已于同日8时出殡,10时安埋。2009年6月9日,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向任某方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本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围之内为由,对任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了拒赔处理。任某遂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针对任某的起诉,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而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保险公司责任某除。由于任某方不同意尸检,致使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明,我公司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因为疾病,因此应当免赔。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之父任某全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受益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任某全是倒在自己家中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因为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的责任某除。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疾病造成还是意外引起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免责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然而《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及“备注”栏中没有责任某除条款的告知记载,虽然“声明与授权”一栏上打印有对责任某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但因是格式条款,任某全又是初次投保,不能由此推断出保险公司就责任某除条款向任某全进行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任某全死亡后,任某方及时报了案,要求公司尽快派人查勘。保险公司通知进行尸检的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9点前,但公司人员与法医到达的时间却是11时,其间也没有另行通知暂缓安埋,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未能尸检的责任某在任某方,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任某方的亲属拒绝尸检。被保险人任某全于投保前的一个月曾因急性呼吸道感染和颈椎骨质退行性病住院,但投保单上的“病史询问”中的疾病并不包含急性呼吸道感染和颈椎骨质退行性病,因此任某全不存在隐瞒病史的事实,该经历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影响,保险公司以任某全隐瞒病史投保作为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任某承担75元,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200元。

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任某全死亡后,任某一直未能提供任某全是因意外死亡的证明资料,原判错误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某定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任某已尽其所能提供了证据,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尸解,其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任某全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酉阳支公司述称内容与上诉人所称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某之父任某全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之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按照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五条则约定了责任某除情形,诸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伤身体、注射毒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而身故等。而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一审的抗辩理由以及上诉理由来看,其主张之免责事由即为前述之“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而身故”。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任某全死亡的时间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内,那么,任某全是否因疾病导致死亡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任某全死亡之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指定受益人的任某,其以任某全意外死亡之保险事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系属当然,如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对任某全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就应当提出反对证据,而勿须任某对任某全系意外死亡作出证明。可见,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对其主张之任某全系疾病死亡须提供证据证明。对任某全死亡原因的查明,最重要的是进行尸解,然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未能进行尸解的责任某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方,而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当由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之外,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某全系疾病导致死亡。因此,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任某全系疾病死亡而应当免赔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任某支付保险金。在依前述之理由即可判定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下,本院不再对讼及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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