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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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大余县X镇经管站站长、兼民政助理员和统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至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兼任池江镇民政助理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吴某某、王某发、黄某斌、黄某华、赖莲英等五户民政补助金共计x.59元。

(1)2009年11月,低保金由农业银行转到农村信用社代发,需要更换存折,池江镇良种厂职工黄某华的低保金存折换好后,一直没人来领取。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得知黄某华已办理退休,生活条件还好,一直在外地,便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冒领其低保金补助4200元据为已有。

(2)池江镇良种厂职工吴某某的低保金存折换好后一直没有人来领取,被告人王某乙去了解情况,得知吴某某在外面打工,经济收入不错,便从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冒领其低保金共计x元据为已有。

(3)池江镇X村五保户赖英莲于2008年前死亡,其家人注销了其五保金存折。池江镇民政所在上报五保金名单中保留了赖英莲的名字,被告人王某乙以赖英莲的名义重新办了一本五保金存折,从2008年至2009年2月共冒领其五保金3586.59元据为已有。

(4)2009年11月,精减退职补助金由农业银行转到农村信用社代发,需要更换存折,池江镇X村民王某发的存折换好后,一直没有人来领取。被告人王某乙得知王某发已死亡,便从2009年11月至今冒领其精减退职补助金4720元据为已有。

(5)池江镇X村民黄某斌的存折换好后,一直没有人来领取,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其死亡,便从2009年11月至今冒领其其精减退职补助金578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存、取款查询信息及取款凭条、存折内容复印件、大病救助资料、情况说明书、存折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罗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王某己、黄某某、兰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在大余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的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龙、邱某、胡伟等八人,被抽调至赣韶铁路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参与赣韶铁路池江段的征地工作。期间,王某龙以工作辛苦为由,向邱某、王某乙提出套取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邱、王某表示同意。同年9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征地工作快要结束了,如要套取征地补偿款就要及时实施,王某龙、邱某均表示同意。因当时征地工作正在团结村进行,且被告人王某乙又负责该村的征地工作,三人便决定以该村村民的名义套取。当晚,先由王某乙从劳动保障所拿到该村农户刘某久、谢平生、谢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由邱某计算出三农户的征地亩数,由王某乙伪造了三农户的丈量登记表和征地补偿协议书,由三人分别冒充三农户在该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接着商定由王某龙出面找到负责数据汇总和上报的胡伟,以套出钱来发福利为由,要求胡伟按相关规定上报;最后,王某龙打电话叫来胡伟,按先前商定的理由向胡伟交办。尔后,县X组将这三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先后以存折形式下发到镇里,胡伟将存折交给王某乙。2010年2月2日,三人决定把套取补偿款共计x.40元,先以发福利的名义分给胡伟5000元,余款则由王某乙、王某龙、和邱某各分得x.60元、x元、x.8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至该院接受其它案件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尔后,被告人王某乙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x.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池江镇政府的证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偿凭据、情况说明、存折和银行卡、收据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同案人王某龙、邱某的供述,证人胡伟、叶某、谢永红、刘某久、谢平生及刘某春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金额应当予以合并计算,其犯罪金额共计x.99元。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查证其它案件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贪污民政补助款,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退清了全部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动机是为女儿治病,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谌丽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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