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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XX以1200元的价格负责拆除吴某位于梁平县X组的土墙房屋。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周XX在无任何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的情况下,雇请胡显明、张文忠等共十人对吴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土墙垮塌致胡显明当场死亡,张文忠经送梁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人吴某、邓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劳动生产中,由于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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