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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2月3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释放前被羁押5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和六湾村租用民房,从一个叫“阿兵”的人处购买原料和“南德”调味料、“莲花”味精外包装袋、包装箱,非法制售假冒国家驰名商标“南德”调味料和“莲花”味精意图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南德”调味料商标包装纸箱1020个,假冒“南德”调味料商标外包装塑料袋x个,假冒“南德”调味料商标的调料成品38箱(每箱60包装袋,共计280袋),假冒“莲花”味精注册商标包装纸箱5960个。经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南德”调味料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南德”调味料价值4750元。

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刘某娜、师某钧(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娜出资从网上购买制假设备和原料,由焦某某提供假冒商品包装,由师某钧负责开车拉货,三人在中牟县X镇袁庄、朱某、白坟村等处租用民房,非法制售假冒国家驰名注册商标“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和“莲花”味精牟利。2011年1月7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三处制假窝点查获粉碎机、封口机、分装机等制假机器9台、假冒“王守义”十三香注册商标成品盒装2320盒,袋装x袋、假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料内包装袋2.5卷共计x个,假冒“王守义”十三香包装盒6000个;假冒“莲花”味精注册商标塑料包装x个,假冒“莲花”味精胶带44卷,假冒“莲花”味精纸箱210个,假冒“莲花”味精编织袋516个。经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王守义”十三香调味料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料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路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书、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焦某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原判羁押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封口机四台,分装机一台,电脑打码机一台,流水线包装机一台,粉碎搅拌机一台,粉碎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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