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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卫等3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上海建工机械工程某限公司工地X号楼内,因使用升降机事宜与工地木工吕某丁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甲为泄愤,电话纠集一同在该工地上做泥工的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及黄某、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工具至上述X号楼X楼,殴打木工被害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等多人,致吕某己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吕某庚头皮软组织创、寰椎前弓左侧新鲜性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致吕某丁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吕某戊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一疤痕长2.3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某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对四名被害人作出了相应赔偿,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的陈述;证人杨某、潘某某、贾某某、邵某某、程某某、鲁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作为纠集者,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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