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中旅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某丙,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莆田中旅运输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祥平、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6日6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客车由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后压到站在路旁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救治,行左小腿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内外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及左小腿创面清创、游离植皮手术等治疗。2010年9月30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外固定物,若骨折不愈合二期手术,门诊随访等。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至当月17日期间第某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03186.62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54346.52元、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7000元(尚未发生)、营养费16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8天=8640元、交通费18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84.3元×550天=46565元、护理费63.7元/天×288元=18345.6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4年=87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元/年×(8年÷6人+3年÷2人+13年÷2人)=5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15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88186.62元。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某系其雇用的驾驶员。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x客车在本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某者责任保险,故其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据实认定。其在事故后垫付的赔偿款11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胡某应当提供驾驶证和体检合格证明,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以证实肇事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或无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27093.05元,并非154346.52元;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为273元和16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缺乏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印证与本事故损害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确定,也不具有可鉴定性,故原告提供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主张的金额偏高,应酌情就低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请求金额偏高,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系非正式发票,存在连号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支出的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医嘱意见,且所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亦未注明缴款人,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后续医疗费评定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需的,且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鉴定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应认定。原告称其担任某公司工程现场监理职务,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可知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即工资为900元。故即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误工标准也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62.8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明显系事后补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从业;所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体现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本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仅九级伤残,根本不会导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即使认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全部支持;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陈某者共生育7个子女,因此陈某者的生活费应当由七人分摊,原告按照6人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金额偏高,应酌情就低认定。
经审理查明:闽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其中第某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率。2010年1月6日6时40分,被告胡某受雇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由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2KM+60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压到站在路右的行人即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0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267天,花费医疗费124924.13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左小腿毁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外固定物,若骨折不愈合二期手术;门诊随访”。后经复查拍片显示原告骨折愈合欠佳,骨端硬化,遂于2010年12月14日第某次前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20.3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门诊随访”。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前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6987.91元。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原告除住院治疗花费上述医疗费外,其还在九五医院门诊复查另支出医疗费计466.16元。2011年7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250元。另查,原告与其妻陈某春(童养媳)先后育有长子陈某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锋(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陈某狮已故,母亲陈某者(X年X月X日出生)健在,原告的父母育有长子陈某荣、次子陈某明、三子陈某新、四子陈某文、长女陈某连、五子即原告以及养女陈某春(亦即原告之妻),共7个子女。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取得原福建省建设厅颁发的《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取得助理工程师的职称,注册单位为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此后,原告均按规定年检,并续期注册登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聘该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为6年。自2009年3月起,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为其参保福州市社会养老保险。此前,原告已自2006年起参保泉州市社会养老保险。本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有关部门申请职工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11月26日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5000元。因就本案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用收费凭证、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单、户某、户某证明、《福建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工伤认定表、社会养老保险账户某账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本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胡某作为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本案事故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其雇主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损失。原告陈某系肇事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的第某者,而该车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应认定为124924.13元+1020.31元+26987.91元+466.16元=153398.51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七四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计43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缺乏就诊医疗机构的相关病案材料佐证与本案事故损害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据以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缺乏适用依据,且数额并不确定,故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目前数额无法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事故致残,结合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作出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可予以酌定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267天+3天+18天)=432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其主张交通费1805.9元合理,应予照准。原告据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所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收费票据,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计12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依法未予采信,故其因此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受聘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其所举证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收入为每月900元,构成自认,该收入状况可以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所要求的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其自认收入状况,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经第某次住院治疗后,因骨折愈合欠佳致左胫腓骨骨不连而后续治疗,直至2011年6月10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并于2011年7月11日定残,根据其损伤和治疗情况,可认定其因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50天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30元/天×550天=16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62.8元/天人×288天(住院期间)×1人=18086.4元。原告虽然农村户某,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2006年取得监理助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后,受雇工程监理咨询机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并因此长期在外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781元/年×20年×20%=87124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之母陈某者、长子陈某豪、次子陈某锋系原告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误工期间的扶养经济来源已经由误工费弥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上述误工期间届满次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算,时年三个被扶养人分别为72周岁、15周岁、5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3年、13年。陈某者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其七个子女,其养女陈某春虽为童养媳,但依法仍其负有扶养义务;陈某豪、陈某锋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受害人夫妻二人。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此,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原告诉请,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8元/年×[3年+(8-3)年÷7人+(13-3)年÷2人]×70%=47911.1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398.51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1805.9元、鉴定费12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8086.4元、残疾赔偿金87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334270.05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14270.05元应按责论赔;鉴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胡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而该车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保额为10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某者责任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已付的赔偿款115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赔偿款总额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可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现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334270.05元-115000元=219270.05元。原告的全部损失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后,侵权责任人即不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莆田中旅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用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元零五分(不含被告莆田中旅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十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胡某、莆田中旅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8.3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负担1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