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XX诉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

被告严XX,男。

原告徐XX诉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13日婚生女孩严X,2009年4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为此,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多次协商,不能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严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份抚养费用。

被告严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严X,2009年4月27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纠纷,双方从2012年3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关于分居时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嫁妆的一致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