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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9日下午18时,被告人程某乙因在本村程某甲房子墙上修缮电路时与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揪拽,在此过程某被告人程某乙将程某甲手指致伤,经安阳市殷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乙的陈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林州市中医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金额太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上诉人程某甲,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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