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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有煤炭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43553.7元拉煤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煤25.05吨价值13527元,双方在2010年5月6日收条中予以批注。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被告尚有30026.7元既未向原告送煤,也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预付的拉煤款30026.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收煤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拉煤款30026.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宋黎明、宋根花的证人证言,煤炭购销合同和物资入库单。证明宋黎明、宋跟花和安某是合伙关系,给厂里送货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付款。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吴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宋根花与吴某是夫妻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差,且宋根花与宋黎明的证言中在“合伙”利润分配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致,宋根花陈述“利润对半分”,宋黎明陈述“只知道安某是管账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关于某炭购销合同和物资入库单,仅仅是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凭据,并不能证明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后付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证人宋根花与上诉人吴某是夫妻关系,吴某与吴某省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拉煤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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